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加快完善管理制度缺失短板,我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孙小军 0951—5023102
电子邮箱:zjtzfj2019@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路69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7日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5月7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设置管理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办法。
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施,是指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标志、指示牌、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四条【基本原则】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市县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协助城市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城市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开展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协会职责】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九条【规划编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允许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禁止设置区域的划分标准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布局要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等指标。
第十条【编制程序】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设置要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应符合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亮度控制相关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光污染。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在建筑物屋顶或者超过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危及破坏建筑物结构安全的;
(七)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招牌设施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招牌设施:
(一)建筑物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
(二)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位置;
(四)妨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禁止设置招牌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五条【大型户外广告申请材料】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材料;
(三)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设计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施施工、运行安全承诺书;
(五)设施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场地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流程】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由审批服务部门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设置在工地围墙和在建工地楼体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所在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竣工日期。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不再续期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满后十日内自行拆除。逾期经催告设置人仍不拆除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大型户外广告拆除后,设置人应当依法向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工作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临时户外广告申请】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日庆典、促销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提前七日向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材料;
(三)活动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材料;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设施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场地以及其他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经催告设置人仍不拆除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备案】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施应当在首次设置或者变更设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向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信息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材料;
(三)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材料;
(四)设置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等设计材料;
(五)设置和维护安全承诺书。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施拆除处理】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施拆除的,设置人应当在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服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商业街区招牌设置要求】 商业街区的招牌设置应当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突出文化特征与地方特色,体现商业街区活力,为经营者自主设计招牌提供创意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
第二十二条【规范招牌管理】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场所的,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招牌的所有人依法合规设置招牌。
因搬迁、退租等原因不再需要招牌的,招牌的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原设置的招牌;未及时拆除的,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并做好场地的清洗、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既有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建筑结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的,达到办理施工许可限额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十四条【特殊要求】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用地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申请设置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和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申请设置前,分别征得园林、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红线禁止】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宜突出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应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安全。当必须突出道路红线且超过标准规定限值设置时,应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维护责任主体】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人是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完好、整洁、美观、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黑屏、坏点、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三)暴雨、大风、地震等灾害预警期间和灾害发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四)其他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载体业主、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做好高处作业、吊装作业、动火作业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安全设计和施工要求】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建(构)筑物结构安全要求进行设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测】 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当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有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立即拆除或整改,整改后应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巡查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常态化巡查,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及时联系设置人予以整改,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安全管理等咨询服务,并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政府部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光污染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涉及消防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涉及交通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涉及损毁绿地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置大型广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兜底职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