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先后启动实施了沿黄城市带和中南部中心城市、大县城发展战略规划,宁夏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正在组织编制。一批事关长远的重大基础设施和标志性工程相继建成并投入使用。各市县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积极开展新区建设,银川、石嘴山、吴忠、中卫、固原等一批城市新区相继建成,城市规模显著扩大,城市建成区面积较2002年翻了一番,城镇化率达到50.67%,在西北五省区中位居第一。
宁夏城乡规划工作为推动全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宁夏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乡村规划管理十分薄弱,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存在不同程度的脱节;总体规划前瞻性不足,控制性详细规划滞后,规划之间不够协调;一些地方建设脱离实际,热衷铺摊子,不顾长远利益随意调整规划,违规建设行为时有发生;规划中普遍存在“重视地上、忽视地下”的现象,地下空间布局不合理,造成重复建设,浪费极大。这些具体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有效解决。
虽然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监督、法律责任等基本制度,但对各类规划的关系、编制的要求、批准与备案的具体程序、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条件和时限等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未作规定,需要结合宁夏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细化和补充。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依法规范宁夏城乡建设活动。
《办法》注重解决宁夏的具体问题
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办法》充分体现地方立法特点,不照搬、有创新、可操作,注重解决宁夏的具体问题。城乡规划法律和行政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的,《办法》不再重复;对城乡规划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比较原则或者不尽明确的内容进行具体化;吸收了城乡规划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涉及的、在宁夏行之有效的城乡规划措施;学习借鉴了兄弟省区城乡规划方面的立法经验。
《办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等程序性内容作出具体了规定,对相关部门的执法、监督职责也予以明确,提高了法规的执行性和规范性。另外,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办法重点对城乡规划的实施环节,尤其是明确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程序、时限、条件和要求,避免出现模糊、抽象、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内容,便于执法部门遵照执行。
《办法》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设定了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条款,将办理核发许可证的程序、条件、提供材料等内容进行了简化,尤其是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核发许可证的部门,由规划主管部门变更为乡镇人民政府,进一步减轻了农民的办证负担,提高了工作效率。
《办法》在明确规划管理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理顺了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变更、许可内容变更、规划放验线中的职责权限,明确了规划主管部门同管理相对人的权力责任和权利义务,限制了一些不合理的行政权力,增加了相应的责任内容,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用权。在实践中,一些地方规划条件内容不完整、不规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后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提高容积率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公众利益,也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针对这一问题,《办法》对规划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重地上、轻地下”以及地下管线无序铺设的现象,《办法》设定了相关条款专门对其进行规范。另外,结合我区实际,按照统筹城乡的原则,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管理,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以行政地域为界限,对城乡规划进行分割管理的问题。
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是城乡规划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上位法中对此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办法》在不照搬照抄上位法的前提下,对其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提高了可操作性。另外,办法设专章规定了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内容,尤其是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限作了具体规定,细化了监督程序,明确了监督责任,保障了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
详解《办法》草案对焦点问题的修改
是否赋予宁东基地和农垦管区规划编制权的问题、规划条件有效期的问题、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核发许可证的问题,都是《办法》草案修改过程中的焦点问题。
对于是否赋予宁东基地和农垦管区规划编制权的问题,《办法》草案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赋予了宁东基地和农垦管区一定范围的规划编制权。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住建厅认为,这是结合地方实际对规划编制主体的一种补充和完善,符合宁东基地和农垦管区发展的现实要求,也便于统一协调,统筹规划,很有必要。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则认为,不应当赋予宁东基地和农垦管区规划编制权,一是赋予其规划编制权没有上位法依据,违反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原则。二是容易出现条块分割、不利于区域统筹发展,有悖于立法本意。三是法律程序上存在障碍,总体规划无法经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不合法。四是浪费了规划编制资源,增加了有关方面的负担。据此,在《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将有关宁东基地和农垦管区的条款予以删除。
关于规划条件有效期的问题。《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核定规划条件。”
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住建厅支持设定规划条件有效期,认为规划条件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随着自身变化和城市发展要求进行调整,这既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也符合新型城市化的发展要求。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规划条件不应当设定有效期,理由如下:一是城乡规划法规定了规划条件变更的两种情形,因此,只要没有出现上述两种变更情形,规划条件应当长期有效。二是规划条件是土地出让合同的内容,设定有效期会造成行政行为对合同行为的不正当干预。三是实质上增加了审批环节和条件,损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和被许可人的经营成本。据此,在《办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删除了规划条件有效期的有关内容。
关于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核发许可证的问题。《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农村村民自建住房或者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住房的,应当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再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修改论证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村民住宅建设不同于乡镇企业和乡村公益事业建设,其不涉及用地性质的调整,只要符合村庄规划即可,不应再发许可证。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加强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核发许可证是必要的。
经反复研究论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核发许可证还是必要的,一方面可以解决农村无序建设、违法建设的问题,保障村庄规划的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实质上保障了农村村民的住宅建设权益。但其办证程序过于繁琐,确实增加了农民负担,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受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这条建议在最终通过的实施办法中得到了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