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建建发[2014]155号
关于印发《宁夏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
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有关单位:
随着我区高层建筑数量增多,高处作业吊篮和整体式提升爬架的使用越来越广泛,因高处作业吊篮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和不规范使用行为引发的安全生产事故也时有发生,甚至出现其它省市淘汰设备进入我区建筑市场使用的现象,给我区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管理带来很大压力。为严厉打击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领域的不合格设备租赁、违规安装和使用等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区高处作业吊篮市场,通过实施吊篮检测检验手段加强施工过程安全控制,我厅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发〔2013〕64号),制定了《宁夏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规定》,并对高处作业吊篮检验、安全锁的标定及整体式提升爬架的检测检验,委托行业自律组织、宁夏建筑业联合会对全区高处作业吊篮进入建筑市场进行了认定。现将《宁夏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规定》和《宁夏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整体提升爬架检测机构名录(第一批)》印发给你们,请从即日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规定
2.宁夏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整体提升爬架检测机构名录(第一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7月25日
附件1
宁夏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规定
依据《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305-2013、《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和《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宁建(建)发〔2013〕64号)等,现就我区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安装拆除和使用等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条 租赁单位购置的高处作业吊篮必须是合法制造企业生产的设备,出租或使用的高处作业吊篮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型式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书,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单位在开展租赁经营活动前,需经宁夏建筑业联合会组织行业考核确认和安全情况登记。
申请行业考核确认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单位,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注册资金在200万元及以上;
(三)可供租赁的自有高处作业吊篮设备满足以下条件:
1.数量
地级市:高处作业吊篮不少于320台套
县级市及各县(区):高处作业吊篮不少于160台套
2.质量
购买正规制造企业整机的,须提供制造企业出具的吊篮整机的证明资料(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购机合同或发票、企业法人签署的证明文件),并加盖制造企业公章。
购买正规企业制造的提升机和安全锁,另行制造结构件拼装的吊篮,须通过具有CMA计量认证资格的吊篮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整机型式检验,并且合格。
采购非正规企业制造的整机或采购非正规企业制造的提升机和安全锁拼装的吊篮,一律拒绝受理行业确认,不得出租和使用。
(四)维修保养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
(五)每80台高处作业吊篮至少配备一名设备专职管理人员;
(六)配备必备的检验检测设备,如电流检测表、电压检测表、接地电阻检测表和升降行程不小于5米的吊篮整机试验架等。
第三条 经确认合格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单位,宁夏建筑业联合会予以核发《宁夏高处作业吊篮施工行业确认登记书》,凡取得《宁夏高处作业吊篮施工行业确认登记书》的租赁单位,可在全区建筑施工范围内开展高处作业吊篮租赁经营活动。未经行业确认登记的单位不得在我区开展租赁活动。
第四条 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单位在开展租赁经营活动前,应到本单位工商注册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拥有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进行产权备案登记。
第五条 租赁单位高处作业吊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和使用:
(一)高处作业吊篮超过5年使用期,未通过具有CMA计量认证资格的高处作业吊篮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整机型式检验合格的;
(二)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未设置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四)安全锁未委托检测机构标定或超出标定有效期的。
第六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单位资格执行行业确认制度,宁夏建筑业联合会组织对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单位资格进行行业确认,被确认的单位必须是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单位或生产厂家,且满足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制度;
(二)具备运行可靠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三)技术负责人需具有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具备3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
(四)专职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
(五)安装(拆卸)持证人员不少于8人,持证电工不少于2人;
(六)具备编制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的能力;
(七)具备突发事故应急处置的能力;
(八)建立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档案和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条 宁夏建筑业联合会对符合安装(拆卸)条件的单位,予以核发《宁夏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行业确认书》,凡取得《宁夏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行业确认书》的单位方可在我区建筑施工范围内开展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作业活动。未通过行业确认的单位不得在我区开展吊篮安装、拆卸活动。
第八条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委托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的高处作业吊篮逐台进行检验,合格后由监理单位组织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安装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并认真按照《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附表8.2.2填写,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对于在同一楼层或同一平面内,不需要拆散和重组安装悬挂机构的一般移位,可由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单位操作实施,但须经安装(拆卸)单位签署书面同意意见,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在其指导与监控下实施。高处作业吊篮移位完成后,应由吊篮安装(拆卸)单位进行校验和调试,监理单位组织安装单位、租赁单位、使用单位按照《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表8.2.2验收,不再组织委托检验,验收记录留存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条 进入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的安全锁,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标定,在标定有效期内使用。安全锁的标定必须设置二维码防伪标识,并且粘贴在不易损坏的明显位置。
第十一条 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年限为5年,对于超过使用年限且安全状况良好的吊篮,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规定充许再次使用的年限,在允许使用年限内继续使用。严禁检测检验机构对安全锁未标定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吊篮安全监督管理应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发〔2013〕64号)规定,本规定与实施细则相抵触部分,以本规定为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