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安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牵头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修订工作自2025年2月25日启动,目前已完成《条例》修订稿,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过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城镇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促进了全区城镇供热事业发展,全区城镇供热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居民用热需求也不断提升,特别是《条例》制定时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修订,国家和自治区对城镇供热有了新的政策要求,而且《条例》施行以来原有的供用热关系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机构改革后部门名称和职责进行了调整等,《条例》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亟待修订。
为做好《条例》修订工作,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修订小组和专家顾问组。在修订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自治区住建厅、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简称中规院)和第三方立法专家团队[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组成调研组,先后深入五市及宁东管委会,通过现场座谈、实地走访等形式,对全区供热管理情况、《条例》施行情况、修订可行性等进行了调研,共征集修改意见建议42条,意见建议主要集中在供热建设、改造维修、违规用热和用热费用等方面。修订小组对国家、自治区在供热管理方面新的政策、外省市在供热管理方面新的地方立法和先进做法等进行深入研究和考察学习,并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明确了修订方向、重点和思路。
《条例》修订在保留原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补充了国家和自治区在城镇供热方面新的政策要求,吸纳了外省区的先进作法,充分考虑了调研征集的意见建议,分别召开修订工作推进会、分析会和专家论证会,综合各方意见建议,经过十六稿调整完善,形成《条例》(修订稿)。
二、修订主要内容
《条例》共58条,修订后为61条,删除2条,合并1条,增加6条,共对40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第一章总则部分:本章共6条,修改6条。其中,第一条在供用热关系中,增加了热源单位,明确了供用热各方主体;第二条增加了供热的名词解释,更明确了供热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三条在立法原则中补充了优化配置和强化监管的内容;第四条对供热整个运行过程中涉及的部门及单位进行了补充,明确了职责并修改了部门名称;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了调整;第六条在发展方向方面,提出加强建筑节能改造,促进智慧供热,推动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部分:本章共9条,修改6条,增加1条。其中,第七条将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将城镇总体规划按新的名称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第八条增加“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以维护市场秩序;第十一条在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方面,对供热调峰锅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了例外规定;第十二条统一措辞,将“旧区”修改为“老旧小区”;第十三条在调整措施的同时,明确“既有建筑通过建筑节能改造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供热计量装置”,以有利于推行供热计量收费;增加第十四条,补充了智慧供热相关内容;第十五条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维修改造,补充了城市更新的内容,提出了降低供热能耗水平,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优化供用热环境的要求。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部分:本章共14条,修改14条。其中,第十六条对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供用热合同进行了要求,补充规定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而用热的,视为存在事实合同;第十七条在设立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条件方面,调整第(五)项关于“相应从业资格”内容,改为“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将安全管理人员前置,另外增加一款,明确由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发供热经营许可,明确供热主管部门制定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法,以更好的管理规范供热许可行为,明确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规避因利转让给带来的不确定因素,另外删除了“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因为本条例于2012年起施行至今,此情形已经不存在;第十八条在供热单位退出或部分退出经营方面补充规定审查程序,以便更好保障供热;第十九条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补充增加了幼儿园、学校和残疾人托养机构,并要求供热单位按照约定予以保障,且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二款“市、县(市)”前增加“设区的”以保持一致;第二十条在将“安全”一词前置,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水电煤气”方面的“保供要求”;第二十一条补充规定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年度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防止供热单位以检修为名,缩短供热期;第二十二条将居民室内温度由18℃调整为20℃,提高了标准,履行政府承诺,并将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根据需要调整至第二十三条,另将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移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在室温检测方面,提出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推广智能化室温检测,对室温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明确由供用热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进一步对供热单位检测室温进行约束,以对第三款的退费机制呼应,增加“或者居民热用户交纳不达标天数50%的日标准采暖费”,增加了灵活性,在交纳时可以直接按不达标天数50%交纳,使程序简化,还明确了热计量收费和热源单位原因的退费规定,明确非居民热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将原第四十九条从法律责任调整到此条;第二十五条由原停止用热合同修改为停止用热,更符合实际,明确了停热审查和期限;第二十六条删除“(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因为恶意停热是少数,删除以保障热用户的正常权益;第二十七条增加了“监督电话”这一形式,更便于热用户维权的行使;第二十八条在规范热用户行为方面,补充规定了二项内容,保护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并删除第二款,将第二款与第二十九条合并处理;第二十九条在第一款第一项增加“用途影响供热”,因为近年来一楼住宅改为商网的情形较多,容易影响室温,补充增加“在测温前热用户门窗未关闭1小时以上等”、“实行供热计量的热用户调低室内温度或关断、关小热水阀门的”,将自治区室温检测办法使用过程中较好的做法吸收至条例中。
第四章采暖费计收部分:本章共7条,修改5条。其中,第三十条增加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可以向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议或者申请调整供热价格,保障各方权益,增加一款,明确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第三十二条根据实践中供热计量收费尚未完全推开现状,采暖费按供热计量收费和按供热面积收费两种方式,明确在公共建筑领域先行采取按供热计量收费,其他建筑逐步推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方式,更符合实际情况,增强了可操作性,并补充规定除供热采暖费外,供热单位不得向居民热用户收取其他费用,防止乱收费,明确具体热计量收费办法由地方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根据内容需要,将该条第一款移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仅修改措辞;第三十六条增加了“或者收费方式”的表述以适应随着网上支付普遍流行的现实,以方便群众交费。
第五章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部分:本章共7条,修改2条,增加1条。其中,第三十七条明确新建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第三十八条将计提折旧表述更为通俗,便于公众识读;增加第四十三条以补充完善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实践,明确供热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入户采取抢修行为。
第六章供热保障与监督部分:本章共4条,删除1条,修改1条,增加1条。其中,第四十四条对困难群体除供热补贴外,补充规定保障用热取暖需求,提高了关怀标准;删除原第四十三条,根据向五市供热单位了解的情况:现只有固原通过会议纪要方式,将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固定价格结算,其他各市都是按照非居民用水价格结算,且居民生活用水现采取的是阶梯收费,对供热单位而言,反而会增加用水成本,所以将该条删除;增加第四十七条,明确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以保障供应,并明确了被接管的单位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本章共12条,删除1条,合并1条,修改5条,增加3条。其中,增加第四十八条,对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设置罚则,因无上位法处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需经法定程序方可设定补充行政处罚条款;增加第四十九条,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新建建筑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供热计量装置的设置罚则,因无上位法处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需经法定程序方可设定补充行政处罚条款;修改原第四十六条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对违法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设置罚则,因无上位法处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需经法定程序方可设定补充行政处罚条款;删除原第四十九条,将其合并至第二十四条;删除原第五十条,此条是供热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处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由,不在行政处罚范畴;第五十三条,根据条例中行为表述顺序,调整罚则顺序;第五十四条是对第二十八条设置的罚则,因第二十八条行为增加,因此罚则行为相应增加,并增加了罚款的处罚,因无上位法处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需经法定程序方可设定补充行政处罚条款;增加第五十五条,对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影响供热的设置罚则,因无上位法处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需经法定程序方可设定补充行政处罚条款;将原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了“连续两个供热期”明确了对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进行处罚的具体条件,并明确了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后的接管,保障供热;第五十九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按照地方立法的规范模式进行了表述。
第八章附则部分:共2条,修改1条。其中,第六十条,增加了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的名词解释。
三、修订后《条例》的主要变化
一是提高了居民室温的基本标准。将居民热用户室温由18℃提高到20℃,将进一步保障公民用热权益,也对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提出更高的要求,将促进供热单位、热源单位产业升级更新。
二是突出了绿色低碳的政策要求。全面落实国家绿色发展方略和自治区绿色发展的安排部署,重点体现绿色、低碳、节能、环保,并贯穿始终。
三是明确了智慧供热的发展方向。规定推进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并提出在供热计量收费、服务等方面的智能化要求。
四是注入了城市更新的相关内容。将老旧小区改造纳入城市更新行动计划,提升老旧小区管网系统更新,从根本上改善老旧小区供热质量,优化供用热环境。
五是顺应时代要求和现实状况。贴合实际地推动供热计量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制定相应的收费管理办法和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六是设立了更完备的处罚措施。建立更加完备的罚则体系和相应的应急管理机制以提高供热保障力度。
七是体现了执政为民的理念。修订前充分征求基层和群众的意见建议,着力解决供用热过程中群众关心的现实问题,强化各级政府以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责任,明确服务程序和时限,保障弱势群体以及老、幼、残用热需求,体现人文关怀。
八是保证了修订工作的专业性。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立法法》和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开展修订工作,修订补充的内容汇集民意,有法可依,循序渐进,程序合法,资料完备,有据可查。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