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职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建设部令第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部门)是城市管理领域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城市管理领域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领域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主体,是指具体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准确实施。
第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领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执法监督人员。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以推进城市治理现代化为方向,以规范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行为目标,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监督为重点,规范各方主体行为,预防和遏制违法违规现象,实现城市管理执法监督与行业治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监察执法等有效衔接。
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行政处罚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强制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行政强制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条对城市管理执法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情况,“谁执法谁普法”落实情况;
(二)城市管理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城市管理执法事项清单、城市管理执法裁量权基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一条对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情况;
(二)城市管理执法文书的规范性和执法案卷的管理情况;
(三)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装、标志佩戴、言行举止情况;
第十二条 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一)依法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情况;
(二)城市管理执法装备保障情况;
(三)改进城市管理执法方式、落实文明执法情况;
(四)城市管理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的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负责监督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三)负责拟定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制度和办法;
(四)负责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培训;
(五)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六)负责协调处理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之间、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职责。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城市管理执法活动的监督。
城市管理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监督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强且需要专业机构协助的事项,监督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开展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时,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执法证),并说明执法监督依据和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事项监督专项检查、重大案件督办等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执法监督的公正性的。
城市管理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城市管理领域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城市管理执法主体或者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在实施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城市管理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城市管理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城市管理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在履行职责以及执行上级决策部署工作中存在漏洞或薄弱环节,制度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通知下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对存在问题限期整改,纠正完善不规范行为,并按照时限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在日常工作检查、行业治理、案件线索核查中发现市场主体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通知书》,通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主体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上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发现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又不适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确有必要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提级执法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违法违规市场主体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整改。通知属地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主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管,并将整改及验收结果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行政执法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作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主体逾期不整改、不查处、不监管或整改查处监管不彻底,经督促仍不纠正的,可移交同级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超越或滥用城市管理执法监督权的;
(三)利用城市管理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或为他人谋私利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职能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对所属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能的部门和下级对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实施细则。
对城市管理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性事务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