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准确把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概念,重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理解。按照人们的习惯,提到“标准”,往往理解就是指一本一本的标准,似乎标准中的某项规定就不是一个标准。由于工程建设标准的综合性很强,因此这种理解往往使人进入一个误区,即:随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覆盖范围的逐步扩大,地方标准的范围自然而然地会越来越小,长此以往,地方标准可能会失去发展或存在的空间。这种理解当然是狭隘的。所谓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既包括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本本,也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没有相应的条款或相应的条款规定不具体等。二是对“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理解。所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首先是“统一”在管理上,即: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地方标准,省以下,如省辖的市(区)、县等,其主管部门不能批准发布地方标准,即使省辖的市(区)、县一级的主管部门制定了一些与技术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等,也不能称为地方标准而对外公布。其次是“统一”的程度,并不一定是在本行政区域内都适应的技术要求才能制定地方标准,特别是省、自治区,管辖范围比较大、情况比较复杂,存在区别对待的必要性。因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可以是适应整个行政区域的,也可以是适应某些或某个局部区域的,其表现形式可能是通过地方标准的名称,也可能是通过地方标准的适用范围界定。组织制定或了解掌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对此都应当给予重视。
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在2004年2月4日建设部印发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中,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2.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体现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3.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4.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时间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5.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6.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7.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定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9.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10.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