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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人: 文章来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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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规发〔202526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吴忠市、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

《全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12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地级市、县级市及县城,下同)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市建成区内的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含水率不同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脱水等处理,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干化焚烧、土地利用、建材利用等多种方式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从事污泥转运并提供运输服务的单位。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是指污泥产生到处置全流程中开展具体工作的有关单位,包含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等。

第四条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式,鼓励采用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和技术安全可靠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秉承“绿色、循环、低碳、生态”理念,强化源头污染控制,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积极回收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污泥处理处置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积极推动构建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工作协作机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污泥主管部门应将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建设计划,鼓励集中建设污泥处置设施,确保污泥安全处理处置。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并达到污泥安全处理处置要求。

第八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保障污泥处理处置全流程的安全;对本单位从事污泥运输、处理、处置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应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保护措施。

第九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三)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

(四)其他非正常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

第十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加强污泥全流程的环境风险防范,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县(区)污泥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或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市、县(区)污泥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落实好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


第三章 污泥的产生、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

(一)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污泥运输、处理、处置单位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主体资格和运输、处理、处置能力等进行核实确认,不得将污泥交由不具备污泥运输、处理、处置能力的单位或者超出其能力的单位运输、处理、处置。

(三)明确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的责任和义务,针对污泥收运处置等过程中的风险及问题,明确风险控制和应急处置措施。

(四)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泥检测、巡查、产生、处理、运输及最终处置情况进行记录,定期检查台账记录完整情况及实际收运处理处置情况。

(五)对出厂污泥进行称重,并与污泥处置单位的污泥接收量进行核对。

(六)全流程跟踪记录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并报告市、县(区)污泥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建立完备的检测制度,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GB/T24188)等标准规范对污泥泥质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污泥收集及贮存设施的能力应与污泥的产生量及处理、处置能力相匹配,并具备一定的贮存富余量,避免污泥运输或处置不及时造成的安全及环境风险。


第四章  污泥的处理和运输

第十五条污泥处理工艺和技术路线应合理可行、经济安全。污泥产生单位应结合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工艺等情况,统筹兼顾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鼓励采用节能减排、符合区情和地方特点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六条污泥运输单位须遵循以下基本规定:

(一)应当采用管道、密闭车辆等方式运输,运输过程中采用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推行污泥转运联单跟踪制度。

    (二)对运输全过程进行严格管理,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防止污染环境。

    (三)运输污泥的车辆,应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四)收运污泥宜采用“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准确、泥质稳定。

    第十七条污泥跨省转移贮存、利用、处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污泥的处置

    第十八条污泥处置单位应满足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处置的需求,在处置能力范围内接收污泥。

第十九条地级市行政区域内建有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热电厂的,可考虑采用干化焚烧技术处理处置污泥。污泥热干化过程中,鼓励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热能源,减少采用一次能源作为热源;鼓励采用与垃圾焚烧、火力发电、水泥窑等相结合的焚烧处置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污泥处置单位须遵循以下基本规定:

(一)建设处置污泥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岗位职业培训。

  (四)应当建立健全处置记录台账。

第二十一条处理处置前后的污泥泥质应区分不同处置方式,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园林绿化用泥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土地改良用泥质》《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混合填埋用泥质》等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对污泥进行焚烧处置的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污泥性质、污泥量和排放的废水、烟气、炉渣、飞灰等进行监测。除焚烧处理方式外,严禁将不符合泥质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污泥与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混合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污泥主管部门应建立污泥监督管理的工作制度、工作流程等,明确监管岗位及责任人,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市、县(区)污泥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按职责依法依规予以查处。对涉嫌逃避监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及非法转移、倾倒、处置污泥造成污染环境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污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及对污泥处理处置的相关检测记录、留存档案、周期报告等的复核和检查工作。污泥异地处理、处置的,按照所在地执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做好信息填报工作,污泥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按照“谁填报、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上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准确。

第二十五条负有污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污泥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报送至市、县(区)污泥主管部门。

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未按照规定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市、县(区)污泥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依照污泥处理处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量、处置量及其副产物的流向、用途、用量等情况,鼓励对污泥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出、入厂泥质及污泥处置副产品进行检测、跟踪、记录。检测记录由企业自行存档,相关资料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采取视频监控、自动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在污泥运输过程中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宜重点在污泥或无害化处理后的产物进出厂区门口、出泥口、卸泥仓、计量设施等处安装视频监控。

第三十一条污泥处理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需要设置污泥中转站和储存设施的,可参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等规定,依法依规建设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定期对从事污泥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

    第三十五条鼓励通过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自治区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自治区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