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建规发〔2025〕27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吴忠市、固原市城市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
《全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全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能力,保障设施稳定达标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地级市、县级市及县城,下同)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市政污水管网的运营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市建成区内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接纳生活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的场所及市政污水管网。
本办法所称市政污水管网,是指收集和运输生活污水的管网设施,包括分流制污水管网、合流制管网、管涵、泵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包括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积极推动构建污水处理工作协作机制。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五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出水水质、出厂污泥、废气排放等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HJ2038)、《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等要求,制定保障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按照要求对进出水、污泥、废气等污染物进行检测。
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对市政污水管网的日常维护负责,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等要求,建立运行、巡视、养护、维修以及突发事件的记录档案,保障市政污水管网正常运行。
第七条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在污水处理厂进出水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为自动监测正常使用提供必要条件。监督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按照规范对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八条鼓励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在提升泵站、进出水口、出泥口、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处安装视频监控。
第九条排水户向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对于污染物不能被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工业废水,严格限制进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应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等标准规范,建立生产运行台账。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应做好“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平台”信息填报工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按照“谁填报、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上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准确。
第十二条年均进水生化需氧量(BOD)浓度低于100mg/L的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要会同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协助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开展管网排查,分析原因,制定“一厂一策”整治方案,落实整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完善单位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监管和保障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的监督指导,提高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测,对于能自主监测的项目可自行监测,并做好台账记录工作;对于不能自行监测的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污泥的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和排污许可证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改动、拆除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严格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办理。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负责设施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密闭空间作业等有关国家标准要求,规范封闭或半封闭空间的安全作业流程,严禁在未按规定进行井内降水通风和有毒有害气体测试、作业环境和人员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擅自下井。发生安全事故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退出市场、临时接管等情况下的保障措施,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达标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实施设备设施大修、检修等,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县(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应当针对进水水质或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合理设置与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的事故调蓄设施和环境应急措施。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或者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异常,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开展污染物溯源,留存水样和泥样,保存监测记录和现场视频等证据,并及时向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及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每年1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作自查报告,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维单位和市政污水管网运维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规定开展运营管理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自治区政策为准。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