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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人: 文章来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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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拟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已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在宁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www.nxjst.gov.cn)、宁夏政府法制网(www.nxfzb.gov.cn)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951-5025593(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

      0951-5016591(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行政法规处)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镇供热事业,加强城镇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供热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鼓励、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各类企业和个人参与供热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供热专项规划的内容包括:供热方式和规模、供热布局和建设时序、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供热供应保障措施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材料、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在对供热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热力管网应当与热源工程同时建设,并与城市市政道路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可以减免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供热计量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

供热计量装置需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计量的有关规定,履行供热计量相关职责,保证新建建筑达到节能建筑标准和供热计量要求。

未实行供热计量的新建建筑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不得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开发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供热计量、耗热量、节能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实施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制定供热系统能耗考评指标体系和考评办法,建立节能监督机制,强化供热系统节能管理。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供热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以及与其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一经批准成立,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退出供热市场的,需在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因气候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起止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指导用户安全用热、节约用热,并对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供热单位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供热期间不得擅自停热,因设备、设施故障等原因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 18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鉴定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反映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  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供热。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30%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申请停止供热的用户,不得私自开启供热伐接热。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户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室内装修,导致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因此造成其他用户损失的,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质量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建立供热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供热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供热应急预案,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

供热应急预案应当明确供热应急热源和种类、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出现供暖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五条 热力销售价格(以下简称热价)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价格主管部门调整热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可一次性交纳热费,也可分期交纳,但每年1030日前应当交纳本采暖期热费的百分之五十。采暖期结束前应当交清本采暖期热费。

实行按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二部制热价交纳热费。用户应当在每年1030日前交纳本采暖期基础热费,采暖期结束后,按照实际用热量结算。

供热单位与用户对热费交纳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收费大厅或者便民缴费站点,方便居民缴费。

第三十九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结算。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供热保障机制,采取补贴等方式保障低收入人群的用热。

 

第六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排放污水、废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并根据供热设施使用年限和状况进行更新、改造,保障运行安全。

第四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供热共用设施自移交后由供热单位进行管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入网协议中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

    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四十五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热用户建筑物热力入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更新、维修和管理,所需费用计入热费成本。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供热设施保护方案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出现供暖中断等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恢复供热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的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5%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无法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供热计量的新建建筑开工建设或者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5%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单位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供热计量、耗热量、节能措施等相关信息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天数双倍退还用户热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致使停热24小时以上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对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热天数双倍退还用户采暖费;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的,供热单位有权就其损失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且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供热单位自接到用户反映之时起48小时内未能使供热温度达标的,应当自用户反映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非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有权就其损失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可按所欠热费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擅自连接、隔断供热设施,

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请停止供热的用户私自开启供热伐接热的,除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外,由供热主管部门对用户按照一个采暖期的热费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实施供热行为的供热单位,暂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期限,待符合条件后,补发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本条例所称二部制热价是指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