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出台住房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草案)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相对违法 程 度 |
违法情节 |
对应处罚标准 |
1 |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较严重 |
情节轻微,造成一定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拒不整改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
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
较严重 |
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
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移交有关资料不足50%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严重 |
移交有关资料不足20%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移交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一份资料未交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4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
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擅自处分面积20%以下、公用设施设备价值不超过20万元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擅自处分面积50%以下、公用设施设备价值不超过20-100万元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擅自处分面积50%以上、公用设施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或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 |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
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小区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30%的罚款。 |
较严重 |
小区面积在5至10万平方米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40%的罚款。 |
严重 |
小区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 |
处委托合同价款50%的罚款。 |
6 |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
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小区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 |
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小区面积在5至10万平方米的 |
给予警告,处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小区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 |
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
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质量隐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质量隐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质量隐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损坏、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上述行为1项,且能及时改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严重 |
有上述行为2项的;或有上述行为1项,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能及时改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严重 |
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8 |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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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较严重 |
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9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未实施销售行为,主动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罚款。 |
较严重 |
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并向客户收取一部分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拒不改正的;多次实施违法代理销售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0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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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其中1项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较严重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其中2项的,或未在限期内改并且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严重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2项以上的,或拒不改正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1 |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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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主动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较严重 |
在限期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2 |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能够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较严重 |
在限期内改正,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个人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的 |
个人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3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年供气量在500吨以下,或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年供气量在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或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年供气量在1000吨以上,或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不按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不按规定的燃气气种经营燃气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既不按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又不按规定的燃气气种经营燃气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 |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供气三天以内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未供气七天以内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未供气七天以上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一般 |
抵押、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倒卖、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一般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调整供气量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一般 |
累计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达50吨以下,或5万立方米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累计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达50吨以上100吨以下,或5万立方米以上10万立方米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累计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达100吨以上,或10万立方米以上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一般 |
储存燃气100公斤以下,或者1000立方米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储存燃气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储存燃气500公斤以上,或5000立方米以上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一般 |
涉及产品或服务价值1000元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涉及产品或服务价值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涉及产品或服务价值2000元以上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一般 |
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燃气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非法销售额在2万元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较严重 |
非法销售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非法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6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严重 |
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7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8 |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侵占、毁损燃气设施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较严重 |
毁损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0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严重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既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1 |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四十六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供热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较严重 |
供热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7万平方米以下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严重 |
供热面积7万平方米以上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2 |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四十七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供热面积4万平方米以下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供热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7万平方米以下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供热面积7万平方米以上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3 |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造成供热质量一天不合格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造成供热质量两天不合格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造成供热质量三天以上不合格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4 |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发现一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严重 |
发现二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发现三次以上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5 |
供热单位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发现一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发现二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发现三次以上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供热单位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
一般 |
发现一次应维修、养护而未维修、养护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发现二次应维修、养护而未维修、养护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发现三次以上应维修、养护而未维修、养护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供热单位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 |
一般 |
第一年未实行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第二年未实行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三年以上未实行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发生供热事故后供热单位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
一般 |
八小时内未组织抢修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二十四小时内未组织抢修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四十八小时内未组织抢修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6 |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擅自移动、覆盖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擅自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7 |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五十五条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第一次告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严重 |
第二次告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三次以上告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
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8 |
建设单位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招标控制价进行招标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已完成招投标、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严重 |
已完成招投标、签订了施工合同,已办理开工许可证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完成工程结算,办理竣工备案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单位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的 |
一般 |
列入工程款支付项目,准备支付给施工企业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严重 |
已支付给施工企业,发现后及时追回资金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未及时追回资金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9 |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投标报价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三十三条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已完成投标、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办理开工许可证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严重 |
已办理开工许可证,但未办理竣工备案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已完成工程结算,办理竣工备案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的 |
一般 |
列入收入款项,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较严重 |
已从建设单位收取,发现后及时退回资金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未及时退回资金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0 |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三十四条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骗取的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审核资料,发现弄虚作假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
较严重 |
经复核发现骗取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后,并及时追回骗取资金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骗取的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并处1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罚款 |
严重 |
弄虚作假,骗取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未及时追回骗取资金的 |
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骗取的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