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住房保障(房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土地储备局:
为贯彻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部分市、县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根据立法程序,我厅再次将修改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在宁夏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www.nxjst.gov.cn)公布,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你们下载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将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于7月25日前报送我厅房地产管理处(无修改意见,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联系电话(传真):0951-5014128
联 系 人:杨 军
2013年7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实施房屋征收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条件。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指导、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制定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提出房屋征收项目,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确定。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纳入登记范围,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下列相关手续: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依据、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征收范围、征收期限、征收实施步骤;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内容、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偿金支付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选购办法;周转用房基本情况;
(七)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奖励与补助办法、标准;
(九)其他应当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事项。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将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的方式、期限一并予以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的被征收户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后5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将征收所需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并且产权清晰,无抵押等权利负担。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户在200户以上,县(市、区)的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户在100户以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征收地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走访、舆情跟踪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和纳入房屋征收计划;
(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
(三)征收补偿方案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征求了公众意见;
(四)征收补偿标准是否公平合理;
(五)征收补偿资金是否落实;周转用房是否到位;
(六)宣传解释和舆论引导工作是否充分;
(七)征收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能否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未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经过评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征收项目,应当暂缓征收,及时调整完善原有征收方案,待条件成熟,重新报请实施征收项目。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日内发布公告,并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示。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三)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举报方式;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以及复议机关、管辖法院。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潢、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搬迁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无需轮候,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成套安置房,成套安置房5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被征收人不再结算差价;超过5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购买;超出60平方米部分,按照评估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相同或者相似房屋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结构、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被征收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被征收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潢、附属物价值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征收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安置过渡期超过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规定的期限的,超过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征收范围内非住宅房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其他证明;
(二)经营者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八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近三年平均应纳税所得额除以12个月再乘以停产停业期限计算;不足三年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客观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不低于7‰的比例乘以停产停业期限。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闲置3个月以上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进行协商。
被征收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解除房屋抵押权达成协议并且已到抵押权登记机关办理了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未协商或者协商后未就解除房屋抵押权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就产权调换房屋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不按约定期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章 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由承担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保障性住房的,其价格按照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再评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对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机构名称、基本信息及信用情况;
(四)居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按多数人意见决定;形不成多数意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选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及时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批准、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征收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公布或者按照规定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
(二)未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公布或者按照规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
(三)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未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征收项目直接实施征收的;
(五)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的公告或者送达的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房屋调查结果的;
(三)直接指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四)委托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对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监督不力,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条例》的规定追究责任,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的补偿规定;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补偿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