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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违反标准编制规划或无资质编制规划、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编制规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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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改)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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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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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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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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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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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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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改)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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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取得《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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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建设部、外经贸部令第116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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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和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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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0年)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和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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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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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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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违反规定承接、开展业务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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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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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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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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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未受聘并注册于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而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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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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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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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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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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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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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建筑师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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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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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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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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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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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1年,2006年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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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执业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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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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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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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1年,2006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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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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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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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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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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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反规定进行执业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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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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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撤销注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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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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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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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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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非法转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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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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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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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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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工程勘察企业不按规定管理归档勘察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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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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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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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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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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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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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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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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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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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和初步设计审批后,按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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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相关建设单位违法违规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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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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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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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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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违规开展业务活动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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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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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资质承揽建设工程或相关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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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6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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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开展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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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六)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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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规进行分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吊销资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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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七)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倒手转包的,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分包的,或以带资、垫款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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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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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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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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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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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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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一)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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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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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2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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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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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2号)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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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建筑企业不配合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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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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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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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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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企业骗取工程监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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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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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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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2011年)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招标控制价进行招标的;
(二)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劳动保险费列入投标报价的;
(二)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骗取的劳动保险费或者风险积累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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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机械设备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装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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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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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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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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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生产所需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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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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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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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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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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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第17号)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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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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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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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施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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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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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出租单位、使用单位、安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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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
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
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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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对施工材料检验和取样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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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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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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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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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履职尽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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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改)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六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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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有特殊关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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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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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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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住建部令第2号修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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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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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八条 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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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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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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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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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3号修改)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
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
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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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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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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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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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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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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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3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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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好处,透露评标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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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标专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者收受礼品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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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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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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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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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在中标后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由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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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项目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项目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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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3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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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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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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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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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号)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三)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四)不得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五)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向他人透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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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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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八十五条 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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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组建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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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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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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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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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招标职业资格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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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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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发生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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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 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申请资格升级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重新申请暂定级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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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违反招投标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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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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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法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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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1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三十七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纳入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及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实施监督,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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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不按照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备装置和组织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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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改)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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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集中供热的房屋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节能措施、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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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改)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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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等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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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建科〔2008〕80号)
第二十三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级或省级测评机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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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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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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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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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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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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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2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和销售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没有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在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或者没有按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擅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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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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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2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认定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证申请。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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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等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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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2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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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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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2年)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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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中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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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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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不按相应资质编制、审查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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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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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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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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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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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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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反相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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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实施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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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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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六十一条 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职责,或与委托单位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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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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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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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造价咨询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撤销资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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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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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造价咨询管理规定从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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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四十一条、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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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发生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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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抗震设防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降低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理的;
(三)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
(四)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建筑投入使用、向社会出售或者出租的;
(五)将未经抗震验算、检测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又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现有房屋建筑举办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等事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检查、调查取证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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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方面违法违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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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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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散装水泥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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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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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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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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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工程有关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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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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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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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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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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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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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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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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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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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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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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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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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未办理变更职业资格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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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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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未按规定受聘并注册擅自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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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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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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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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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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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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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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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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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商业及破坏环境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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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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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在施工过程中破坏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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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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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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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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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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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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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对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进行损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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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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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开发建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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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三十条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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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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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
(三)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因施工不当或未对临时破坏的地表地貌及时恢复,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
(五)因开发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失、人员伤亡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的;
(六)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工程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污染和其它损失的;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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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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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2号)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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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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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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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等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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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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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未对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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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建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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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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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4年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催交和限期移交;逾期仍未移交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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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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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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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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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改)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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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而擅自进行城市供水有关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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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令第158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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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擅自建设饮用水工程项目或未按规定擅自供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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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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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因违反相关规定而使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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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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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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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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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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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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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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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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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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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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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燃气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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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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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用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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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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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险活动或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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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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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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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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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燃气管线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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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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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燃气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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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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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燃气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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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燃气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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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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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四)不得直接从槽车、储罐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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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燃气用户违反安全规定用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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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燃气用户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其他燃气设施;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七)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八)加热、撞击燃气钢瓶或者倒卧使用燃气钢瓶;
(九)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无故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人员对燃气设施的检验、抢修和维护更新。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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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拆除、损坏、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擅自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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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除、损坏、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擅自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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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从事建造建筑物占压管道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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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或者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和设施;
(二)堆放物品、栽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擅自开挖沟渠、取土或者打桩、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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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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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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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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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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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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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3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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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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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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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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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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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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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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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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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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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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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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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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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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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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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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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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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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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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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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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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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着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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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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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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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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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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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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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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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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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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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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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11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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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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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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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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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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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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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4号)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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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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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4号)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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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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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4号)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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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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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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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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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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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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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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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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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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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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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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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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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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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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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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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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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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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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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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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单位违规测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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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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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承接承办相关经纪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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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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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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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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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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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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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泄露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等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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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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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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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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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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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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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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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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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从事估价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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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4号)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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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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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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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未办理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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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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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规从事估价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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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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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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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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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后又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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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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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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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11年修改)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居民,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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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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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三十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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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装饰装修企业不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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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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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法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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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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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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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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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冒领住房补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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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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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检查 |
建筑市场执法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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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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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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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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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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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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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检查 |
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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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宁建(发)〔2011〕142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管理。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场使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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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及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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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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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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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督考核制度。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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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检查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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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改)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人面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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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检查 |
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职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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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改)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改正;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规划许可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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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检查 |
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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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工程执行建设工程造价依据、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和建设工程结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收费行为,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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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检查 |
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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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有关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宁夏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建(科)字〔2008〕21号)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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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检查 |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专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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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13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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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检查 |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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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3号令)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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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检查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地方标准的监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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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令)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标〔2004〕20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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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检查 |
对全区住建系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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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3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门以上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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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检查 |
城市市容环卫、供排水、燃气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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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建部令第21号)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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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绿、紫、蓝、黄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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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2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部门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9号)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部门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5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4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属地管理 |
绿线、紫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由自治区级行使,蓝线、黄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由市县属地管理。 |
210 |
行政检查 |
风景名胜区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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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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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检查 |
房屋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及附属设施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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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建发〔2014〕225号)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类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建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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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检查 |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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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11年修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六、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之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负责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土地供应、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使用监管等。省级人民政府要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加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
市、县人民政府要明确具体工作责任和措施,扎实做好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工作,特别是要依法依规安置补偿,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供地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分配补偿到位。
【规范性文件】《宁夏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宁住保办〔2009〕1号)
第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区政府负总责,市、县政府抓落实。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牵头部门,对本地住房保障工作负有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责任。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住房保障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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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检查 |
对城市供水水质以及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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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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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类别的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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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类别的确认和施工企业取费类别的核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工程类别、取费类别等级标准。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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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其他类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认证、年检工作的有关动态管理事项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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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653号修改 )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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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质量报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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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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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的安全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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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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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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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部门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住建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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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其他类 |
对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诉的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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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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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其他类 |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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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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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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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办公用房、事业单位用房、市政工程、大型公共建筑等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为主的其他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编制工作,为合理确定和控制政府投资提供依据。
第九条 造价依据实行复审制度。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标龄满五年的造价依据进行复审;需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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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其他类 |
自治区级工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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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八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调查测算、汇总本地区各类工程材料、人工、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定期发布。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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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其他类 |
造价员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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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规范性文件】《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中价协〔2011〕021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的资格取得、从业、继续教育、自律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价协)对全国造价员实施统一的行业自律管理;各地区造价管理协会或各地区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造价员归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应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内造价员的自律管理工作。全国造价员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的指导和监督。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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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其他类 |
组织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的专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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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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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其他类 |
住房和城乡建设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注册初审、继续教育和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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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改)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4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建规〔2003〕47号)
第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初审工作,具体工作可指定一个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5〕95号)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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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其他类 |
勘察设计大师评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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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和做好评选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工作的通知》(建质函〔2003〕197号)。
第七条 工业与民用建筑勘察、设计大师的申报材料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报有关勘察设计协会。受理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根据评选条件,择优排序后报建设部。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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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其他类 |
组织开展工程劳保费收取和使用的专项检查及调剂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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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31号)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负责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发〔2011〕53号)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负责劳动保险费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保险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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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其他类 |
组织开展房地产(物业)企业、估价结构、经纪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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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504号修改)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废纸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改)
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8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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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其他类 |
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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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
(六)积极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抓紧制订出台可再生能源中长期规划,推进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水电、沼气、生物质能利用以及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的科研、开发和建设,加强资源调查评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号)
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太阳能光电在城乡建筑领域应用的示范推广。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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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其他类 |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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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
奖励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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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其他类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行业企业标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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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98年)
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第53号令)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
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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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其他类 |
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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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试行办法>(建住房〔2006〕150号)
四、产业化基地的申报、批准与管理
(一)国家产业化基地组织管理工作统一由建设部负责,产业化基地具体技术指导及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负责。
(三)申报单位应填写《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申报表》、编制《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可行性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
(五)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会同申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实地考察,并对《国家住宅产业化基地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报建设部批准。
(七)对批准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由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会同所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并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八)已经批准的产业化基地,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的,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报告,并通报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宅产业化基地试行办法>的通知》(宁建(房)字〔2012〕2号)
自治区级住宅产业化基地组织管理工作统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产业化基地具体技术指导及日常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负责。
(十八)对批准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由自治区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会同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并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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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其他类 |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招投标全过程书面资料的备案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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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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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其他类 |
发包资格和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委组成、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评标文件等资料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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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9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2号)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建发〔2014〕225号)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加强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审核备案的监管,对发现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一律不得备案,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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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及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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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宁夏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及关键岗位人员管理若干规定》(宁建发〔2014〕27号 )
第八条 项目从开工到竣工,施工企业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和撤换关键岗位人员。对擅自更换和撤离的,按骗取中标处理。
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施工企业报相关招投标机构审核同意后,于5个工作日内更换项目经理及关键岗位人员:
(一)、因身体原因(应有市级及以上医院的住院证明)不能胜任项目管理工作的;
(二)、项目经理及关键岗位人员长期缺岗和缺位建设单位提出更换的。
(三)、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解除或中止的;
因本条第(一)(二)项情形被更换的项目经理及关键岗位人员,自更换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参加建筑市场活动。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宁夏招投标网上进行公示。
第九条 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施工企业书面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经相应招标机构审核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经理及关键岗位人员可先办理暂停本项目执业,参加下一个工程项目的投标;若新项目中标的,则施工企业应于原项目开工(复工)前更换原项目经理及关键岗位人员。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3个月后,工程仍未开工的;
(二)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3个月的。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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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其他类 |
招标代理机构登记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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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外省进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暂行)》(宁建(建)发〔2013〕39号)
第二条 进宁代理机构在宁夏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办理进宁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进宁代理机构资格和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对进宁代理机构在其所辖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招标代理市场行为做出评价。
【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
六、分支机构备案管理
(二十八)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本机构不少于2名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注册造价师不少于1人);
分支机构工作的本机构聘用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的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和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
4、分支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5、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自有的只须提供产权证明);
6、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年内无不良行为的诚信记录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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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其他类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及代理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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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2〕61号)
五、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挂靠出让资格、泄密、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能力,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实行实名制,并对所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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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其他类 |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制定本地区相对应的招投标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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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建发〔2014〕225号)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区统一执行。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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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其他类 |
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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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00〕192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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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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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及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相关电子数据等,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涉及建设工程造价调整补充合同的,应当及时报送备案。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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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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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鼓励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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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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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以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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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其他类 |
缴存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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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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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其他类 |
缴存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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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修订)
第二十条 第二款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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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其他类 |
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册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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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房领导小组关于全区实行住房补贴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0〕4号)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市、县人民政府房改、监察部门要按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包括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职工(职称)、工龄、住房产权、面积等情况)进行普查,清理、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规定的通知》(宁房改〔2000〕06号)
四、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分级负责。自治区房改办负责建立区直单位、中直单位个人住房档案;各市、县房改办负责建立所属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档案;职工单位负责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册》。
十七、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的建立,由职工本人根据《个人住房档案册》所需要的数据信息填报、经单位房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房改办审查后存档。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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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其他类 |
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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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在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房改〔2002〕25号)
四、住房补贴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职工的住房补贴由各单位依据本《细则》计算,张榜公布,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厅审定。
五、各单位住房补贴实施方案和职工住房补贴计算明细表要经过本单位纪检部门审查后上报。对未纪检部门审查同意的住房补贴实施方案,上级房改部门一律不予审核。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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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报建、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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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30号修订)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建发〔2014〕225号)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加强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审核备案的监管,对发现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一律不得备案,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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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其他类 |
对全区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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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 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第17号)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宁建(建)发〔2013〕57号)
第九条 从事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自治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组织培训考核,并取得宁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核发,检测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三年期满后应重新进行审核备案。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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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其他类 |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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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3号 )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八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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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其他类 |
制定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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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七条 第三款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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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其他类 |
对县城总体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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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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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其他类 |
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及颁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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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
第六条 从事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的企业或社会培训机构(单位),在专业培训结束后,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专业考核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在接到专业考核申请后,应从燃气从业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内抽取相应类别的专业考核题目,对不同类别燃气从业人员,分别进行专业考核。
经专业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相应类别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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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其他类 |
对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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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0号修改)
第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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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其他类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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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改)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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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其他类 |
“西夏杯”优质工程评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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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杯”优质工程评选办法》(宁建联秘〔2013〕29 号)
第四条 “西夏杯”优质工程评选工作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由宁夏建筑业联合会负责承办,宁夏建筑业联合会组成由“西夏杯”优质工程评审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评选活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优中选优”的原则,由符合本办法申报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自愿申报,经市(地级)建筑业协会(联合会)或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择优推荐后进行评选。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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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其他类 |
“建安杯”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程评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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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建安杯”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程评选(试行)办法》(宁建建字〔2012〕17 号)
第四条 “建安杯”示范工程评选工作,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具体由“建安杯”示范工程评审委员会组织实施。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优中选优”的原则,由符合本办法申报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自愿申报,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后进行评选。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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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其他类 |
自治区城乡规划优秀设计评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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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2015年度城乡规划优秀设计评选工作的通知》(宁建(规)〔2015〕8号)
为进一步发挥我区城市规划从业人员积极性,推动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水平和质量的整体提升,我厅决定开展2015年度自治区城乡规划优秀设计评选工作。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单位在宁夏区域范围内承接的各类城乡规划均可参加本年度城乡规划优秀设计的评选。本次评优结果将与国家评优、自治区行业评优和规划编制资质升级直接挂钩。对于评为自治区级二等奖以上的项目,将优先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城乡规划设计奖评选。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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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其他类 |
国家级节水型城市申报初审、自治区级节水型城市申报和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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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建城〔2012〕57号)
(一)申报城市按照《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要求进行自审,达标后分别报所在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与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厅)进行初审。
(二)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与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厅)按照《国家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总分达90分以上的城市,可联合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 |
不列入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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