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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 文章来源: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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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法)发〔2017〕18号


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8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1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系统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14号)要求和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是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实施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局,以下简称执法监督局)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处罚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文书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三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负责实施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记录

 

第五条  执法人员对接到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案件应当登记记录,制作《案件受理记录》,并随附相关材料。

第六条 经核查对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报请分管厅领导批准。

对违法行为的实名投诉、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的违法行为线索,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其他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并作出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在在相关笔录中记录出示执法证件情况、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等,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押印)。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记录。

第九条 进行调查取证,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保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条 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采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可以根据行政处罚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记录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其它考虑因素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厅法规处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载明审查人员和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进行集体讨论,应当制作会议记录或者纪要。

第十六条  审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审签人意见、签名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明确引用的法律依据。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采用音像记录的方式记录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受送达人住所的过程。

第二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公告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等内容,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立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应在制作完成后24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的专用存储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在案卷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信息。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执法监督局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处罚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处罚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行政处罚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行政处罚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系统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规范行政监督检查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厅有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处室(单位)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巡查以及其他方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厅有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处室(单位)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监督检查启动、组织实施、结果处理、归档管理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出具检查或者调查文书、责令整改文书、送达回证等进行的记录和实施监督检查的处室(单位)的监督检查计划、工作方案、文件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本厅负责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处室(单位)负责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记录应当准确、完整,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条  本厅实施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处室(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七条  启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监督检查,应当记录检查的依据、来源、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等内容,并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的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本行政区域年度行政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上级机关部署、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八条  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监督检查,应当对以下情形进行记录:

(一)现场检查当事人,应当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检查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可以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三)检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应当文字记录资料情况;调取当事人书证、物证,还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不提供证据,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五)依法应当进行记录的行政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行政监督检查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应当文字记录检查人员数量、姓名、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等,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监督检查中,需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时,应当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下达责令改正文书,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和文字记录,并可以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检查结果需要进行报告、通报或者公告的,应当制作相关文书。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监督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处室(单位)应当将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组成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当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信息,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检查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检查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检查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检查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