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建(罚)罚决字〔2024〕第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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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晟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736F046。
你公司在2024年4月23日14时30分左右,由你公司承建施工的红寺堡区大河乡高标准重点小城镇建设项目(三期)二标段,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4月26日,本机关对你公司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复核,复核组一致认定你公司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未对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行为,存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的涉嫌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4月23日14时30分左右,由你公司承建施工的红寺堡区大河乡高标准重点小城镇建设项目(三期)二标段,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4月26日,本机关对你公司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了复核,复核组一致认定你公司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未对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行为,存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对宁夏晟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该公司承建施工的红寺堡区大河乡高标准重点小城镇建设项目(三期)二标段项目未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未对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事实。
证据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检查表,证实宁夏晟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的事实。
2024年10月2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建(罚)罚先告字〔2024〕第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宁建(罚)罚听告字〔2024〕第005号),告知对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以上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第一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三款“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六款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
参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一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第一项“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的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暂扣你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暂扣期间你公司应严格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有关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对安全生产中存在问题进行整改。若你公司经整改认为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应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向本机关申请安全生产条件复查,经复查安全生产条件达标的,暂扣期届满解除《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状态。经复查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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