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落实液化石油气气瓶“一件事”全链条监管,规范作业流程,有效发挥“全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安全监管信息系统”技术支撑作用,我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作业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丁敏0951—517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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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作业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3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作业规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作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瓶装液化石油气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作业,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依法开展气瓶登记、充装、运输、配送、使用、检验、报废等全链条作业的过程。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服务和气瓶使用、隐患排查整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自治区、市、县(区)和宁东管委会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作业相关监管工作,其中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配送和气瓶使用环节的监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气瓶运输环节的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气瓶登记、充装、检验和报废环节的监管;气瓶登记审批由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的,该环节监管工作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第五条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能力建设,将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基础数据和全链条作业数据实时上传“全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液化气监管系统”),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气瓶登记
第六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采购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 5842-2023)、《液化石油气瓶阀》(GB 7512-2023)等标准要求的气瓶作为自有产权气瓶,按规定程序向气瓶审批部门申报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气瓶登记信息实时上传“液化气监管系统”。
第七条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自有产权气瓶上规范安装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二维码标签,实行“一瓶一码”,建立气瓶信息档案,对登记、充装、运输、配送、使用、检验、报废等流程进行追溯管理。
第三章气瓶充装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作业许可制度,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必须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气瓶充装业务,液化石油气充装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持有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进行充装作业。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首次通过“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实施充装作业前,应当在系统录入站点液化石油气储存余量和气源基本信息,并持续录入站点购气基本信息,上传购气发票等相关凭证。
第十条气瓶充装流程分为充装前检查、充装、充装后检查三个环节,各环节均由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并通过扫描气瓶二维码的方式记录作业过程,上传作业信息。
第十一条充装前检查时,工作人员要认真核对气瓶二维码、钢印码、有效期等基本信息,对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规定检查气瓶外观等情况,不符合要求不得进行充装作业。禁止充装永久性标记不清或者被修改、超期未检或者检验不合格、报废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不得充装未在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
第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应当使用具备智能化控制功能的灌装秤进行充装作业,罐装秤能够自动比对气瓶信息和人员信息,实时向“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上传充装作业数据,发现不合格气瓶和无证操作人员时,智能罐装秤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三条充装完成后,工作人员应当对气瓶进行逐一检查,重点检查充装量是否超过规定范围、瓶阀密封是否完好、瓶体有无鼓包变形、瓶体温度有无异常升高等问题。检查无误的,由工作人员扫描气瓶二维码记录作业过程。
第四章 气瓶运输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液化石油气瓶运输的车辆应当取得与经营范围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瓶运输作业。
第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车辆行驶轨迹、驾驶员状况全程监控记录,运输作业记录数据应实时接入“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
第十六条液化石油气气瓶运输要编制托运清单,清单包括: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装货人、始发地、目的地、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包装及规格、数量、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根据托运清单设定运量逐瓶进行气瓶扫码装车,按规定路线运送。运输车辆到达配送站点后,应做好气瓶交接和检查,押运员与配送站工作人员一同通过逐瓶扫描对实瓶信息进行确认、交付。车辆返回时,押运员与配送站工作人员一同通过逐瓶扫描对空瓶信息进行确认、回收,检查无误后运回充装站扫码入库。
第五章 气瓶配送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宁燃安办〔2023〕3号)开展气瓶配送业务,并根据企业规模、用户分布等情况合理配置配送站点,配送站点和配送人员应取得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书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工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实名制销售,配送企业在受理用户申请时,要核实采集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等信息,签订供气合同,并将用户信息和合同扫描件录入“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电动(燃油)正三轮车配送瓶装气,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统一车辆标示、颜色,安装具有行驶轨迹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轨迹信息实时上传“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
第二十一条配送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有企业标示的工装,佩戴工作证(牌),作业全程佩戴并开启记录仪,配送过程记录仪视频资料在本企业保存6个月以上。
第二十二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派发配送任务单,任务单应明确用气单位或者用户姓名、地址、数量、配送人员姓名、配送车辆编号或者号牌等信息。气瓶装车时应逐瓶扫码登记。
第二十三条气瓶交付前,配送人员应当对用户用气环境、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进行安全检查,使用作业手机APP填写检查结果。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配送人员应当现场为用户接装气瓶,并进行漏气检查,拍摄用气环境、瓶阀管连接处、燃气器具等3张照片上传“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接装完成后,扫描气瓶二维码后将气瓶交付给用户,由用户在配送人员手机上签名确认。
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未按照要求整改合格的用户,配送人员应当拒绝为其接装气瓶。
第六章气瓶使用回收
第二十四条气瓶使用人要规范安全使用气瓶,不得使用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拆解、转运已接装的气瓶。发现燃气泄漏等问题时,要第一时间熄灭火源、关闭阀门、打开门窗通风,及时通知供气企业上门处置。
第二十五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要结合实际建立规范的入户安检机制,对每个用户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免费上门安检(可与气瓶随瓶安检合并),宣传普及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和规范操作知识。对使用超过6个月未回收的气瓶,要安排人员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现场照片(包括用气环境、瓶阀管连接处、燃气器具等3张照片)录入“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
第二十六条配送人员完成上门配送后,应当对用户已使用的空瓶进行回收。用户不再使用气瓶时,应当通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排配送人员上门回收。回收空瓶时,配送人员应当对空瓶进行常规外观检查,并使用手机APP或移动扫码终端扫描空瓶二维码后予以回收并将信息录入“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
第二十七条回收的空瓶应及时送回配送站或充装站,由配送站、充装站工作人员扫码接收,并对罐体、标签、配件等进行检查,气瓶在有效期内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可继续使用;超出有效期或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按程序做报废处理。
第七章气瓶检验
第二十八条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相关规定,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气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的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和检验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气瓶检验操作人员要逐瓶扫描待检气瓶,登记检验信息,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对气瓶进行全面检验,并向“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录入检验数据。
第三十条凡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必须在气瓶上留下不易损坏、不易失落、字迹清晰的检验标志,其内容包括检验单位代号、检验编号、本次和下次检验日期,检验标志数据信息要与 “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录入信息同步、一致。
第三十一条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气瓶,检验机构将气瓶信息录入“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的“报废瓶库”中,按程序做报废处理,或由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委托专业机构对气瓶做消除使用功能报废处理,并上传报废处理后图片信息。
第八章隐患排查处置
第三十二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是隐患排查整治的主体,要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整治管理机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升从业人员对安全隐患的辨识能力和处置能力。气瓶充装、运输、配送、检验人员发现安全隐患的,要根据隐患判定标准记录相关隐患信息,上报所属企业进行整治。
各级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隐患排查整治系统登记上传,有关信息采取系统对接方式接入“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
第三十三条隐患处置责任企业、部门要对“瓶装液化气监管系统”记录的隐患及时研判,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根据隐患性质以文字、图片等方式上传隐患排除结果信息,形成隐患排查整治闭环。
第三十四条各市、县(区)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本规程第四条明确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业务领域隐患处置工作进行监管,督促企业落实隐患排查整治主体责任。自治区燃气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对市县有关部门和企业隐患排查整治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内容所涉及的国家、自治区标准规范如调整更新,适用调整更新的标准规范。
第三十六条本规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厅、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