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档案开放的具体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08 公民和组织在利用档案时享有哪些权利?
《档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档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档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09 档案公布有什么要求?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10 哪些行为属于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档案违法行为?
《档案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下列档案违法行为应该追究法律责任:
(1)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3)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4)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5)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6)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7)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8)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9)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10)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11 档案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档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档案法》第五十条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档案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