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建规发〔2025〕3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吴忠市、固原市城市管理局,银川市林草和园林管理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诚信意识,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信用评价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监督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诚信意识,营造公平竞争、守法履约的市场环境,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及政策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下简称造价师)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修复、评价、应用及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客观公正、合规审慎、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制定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汇总发布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信用档案。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和造价师信用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章信用信息构成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息、优良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第六条基本信息是指企业注册登记信息、造价师注册信息、造价咨询业绩信息等。
第七条优良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行业协会表彰(表扬)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不良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和造价师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等,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优良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具体认定时间以相关文书、证书、通知书或通报等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发文日期为准。
第十条企业和造价师信用信息汇总形成信用档案。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采集:
(一)区内注册企业和造价师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填报,经注册所在地的市级造价管理机构核实后采集。
(二)区外企业来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后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按相关规定登记信息,经业务所在地的市级造价管理机构核实后采集。
(三)基本信息如有变更,应在信息发生变更后30日内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进行更新。
(四)企业在“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首次录入基本信息并经核实采集后,对具备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能力的企业,系统自动赋予企业诚信基准分值3000分。
第十二条优良行为信息由企业登录“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自行申报,超过信息评价有效期未申报的不予采集。100分及以下分值由注册所在地(项目所在地)的市级造价管理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100分以上分值由自治区造价管理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同一主体因同一事项、行为获得多次加分的,按最高分值计取一次。
第十三条企业和造价师的不良行为信息由行为发生地的市级造价管理机构依据处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自信息形成或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录入。
同一主体因同一事项、行为受到处罚,按最高分值计取一次。
第十四条造价管理机构采集信用信息时,应核实下列资料:
(一)基本信息
企业:企业名称、注册属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名单及数量等;
造价师: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证号、注册单位、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执业资格;
业绩:企业和造价师的业绩信息。
(二)优良行为信息: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发票等信息;表彰(表扬)奖励等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三)不良行为信息: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整改通知书,经有关部门认定的不良信用信息证明材料。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可从自治区信用共享平台获取。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经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次日生效,记入诚信分值,优良行为予以加分,不良行为予以扣分(记分)。
第十六条信息申报实行信用承诺制,企业和造价师在信用管理中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对信息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负责采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其纳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开与修复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在“宁夏建筑监管服务系统”、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官网、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开,优良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满后,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行为信息公开期自表彰奖励决定之日起3年;
(三)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至3年,且不得低于行政处罚期限。
第十九条在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期限内,企业和造价师在行政处罚期结束后纠正不良信用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作出信用承诺,造价管理机构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核实,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不予修复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信用信息准予修复或认定依据发生变更、撤销的,造价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变更撤销相关信用信息,或者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标注、移除或终止。
第二十一条企业和造价师申请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不良行为信息不予修复。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价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根据企业诚信分值排名情况,确定信用评价等级并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在信用评价前三年没有业绩或不具备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能力的企业,不参与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较好)、D(一般)、E(较差)五个等级。
(一)A: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前10%(含10%);
(二)B: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在10%-30%(含30%);
(三)C: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在30%-70%(含70%);
(四)D: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在70%-90%(含90%);
(五)E:企业诚信分值排名后10%。
第二十三条造价师实行不良行为记分制管理,记分周期12个月。依据造价师不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2分三个类别,记分周期期满后分值自动清除。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在公开期内作为企业信用评价依据,公开期满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自动转入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六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造价咨询委托方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择优选择信用好的企业。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招标投标、表彰评优、市场推介等参考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司法、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工作协同,推动信用信息互联共享,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行为信息对企业和造价师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无信用评价结果、信用评价结果为E级或者诚信分值低于3000分的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强化检查监管,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
第二十八条造价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超过6分的,不得参加本年度各类评优;累计超过12分的,在“宁夏建筑监管服务系统”标注,需经学习考试通过后解除标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企业和造价师对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向负责信用信息采集的造价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廉政风险防控,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于存在采集虚假或瞒报信用信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2015年印发的《宁夏建筑市场企业信用评定管理细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废止。
附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评价标准
附件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信用评价标准
G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优良信用信息加分标准 |
类别 | 代码 | 加分事项 | 加分依据 | 认定单位 | 加分值 | 有效期 |
G1-1 企业 管理 | G1-1-01 | 获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500 | 3年 |
G1-1-02 | 获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300 | 3年 |
G1-1-03 | 获得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地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200 | 3年 |
G1-1-04 | 获得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表彰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100 | 3年 |
G1-1-05 | 获得省级行业协会表彰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先进200 | 3年 |
优秀150 |
G1-1-06 | 省级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技能竞赛、 成果文件质量评比中获得奖项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 一等奖300 | 3年 |
二等奖250 |
三等奖200 |
优秀组织奖150 |
G1-1-07 | 国家AAA级信用企业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 500 | 3年 |
G1-1-08 | 国家AA级信用企业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 300 | 3年 |
G1-1-09 | 企业年度营业收入进入全国工程造价 咨询行业排名前100位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 500 | 3年 |
G1-1-10 | 企业年度营业收入进入全国工程造价 咨询行业排名前500位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 400 | 3年 |
G1-1-11 | 自愿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行为准则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200 | 3年 |
G1-1-12 | 企业年度营业收入进入省(区、市)工程造价 咨询行业排名前10位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200 | 3年 |
G1-1-13 | 企业年度营业收入进入省(区、市)工程造价 咨询行业排名前30位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150 | 3年 |
G1-1-14 | 与大中专院校建立校企合作、产学研实习基地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大中专院校 | 200 | 3年 |
G1-1-15 | 具备造价咨询服务能力且注重人才培养, 一级注册造价师人数至少为3人,每多一人的 | 区内注册人员系统自动获取;区外注册人员需提供本企业12个月以上社保证明 |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一级造价师 20分/人 | 3年 |
G1-1-16 | 二级造价师 10分/人 |
G1-2 项目 业绩 | G1-2-01 | 积极参与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课题研究或其他学术活动并形成成果资料 (购买服务除外) | 出版的刊物、文件及相关资料 |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200 | 3年 |
G1-2-02 | 被自治区列为以造价为核心的全过程 咨询服务或施工过程结算试点的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200 | 3年 |
G1-2-03 | 向国家或自治区造价数据库及时上报造价 成果文件,且被采纳的成果文件数量 排名前50的企业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或平台统计数据 |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150 | 3年 |
G1-2-04 | 开展以造价为核心的全过程咨询服务或 施工过程结算的 |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发票 |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100 | 3年 |
G1-2-05 | 及时上报工程造价指标或全过程咨询案例,具有示范作用且被《宁夏工程造价》采纳发布的企业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 《宁夏工程造价》 | 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100 | 3年 |
G1-2-06 | 所完成项目受到委托方的综合好评 (每年度记录不多于3次) | 正式印发的相关文件、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发票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50 | 3年 |
G1-3 社会 公益 | G1-3-01 | 履行社会责任,助力乡村振兴, 促进居民增收,参与抢险救灾等 | 表彰奖励文件、 成果、证书 | 自治区党委政府 | 500 | 3年 |
市级党委政府 | 300 |
县(区)级党委政府 | 200 |
自治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300 |
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200 |
县(区)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100 |
G1-3-02 | 吸纳毕业1年内的中职、中技学生或 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1年(含)以上 | 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12个月以上社保证明,毕业证书,残疾证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100分/人次 | 3年 |
G1-3-03 | 吸纳毕业2-3年内的中职、中技学生, 签订劳动合同1年(含)以上 | 人社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12个月以上社保证明,毕业证书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50分/人次 | 3年 |
G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扣分标准 |
类别 | 代码 | 不良行为 | 认定依据 | 扣分依据 | 扣分值 |
G2-1 企业 管理 | G2-1-01 | 为造价工程师提供虚假注册材料。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0 |
G2-1-02 | 区外企业来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备案。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 限期改正的。 | 200 |
逾期未改正被处以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0 |
G2-1-03 | 未按要求报送年度造价咨询企业统计报表。 | 工程造价咨询统计调查制度(2022版) | 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都应执行本调查制度,按年度依法及时准确填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如实进行统计调查,坚持严肃认真的态度,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报送的数据,特别是财务数据,必须按企业确定的数据上报。 | 200 |
G2-1-04 | 未按要求上报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200 |
G2-1-05 | 存在保管注册造价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九条 | 第九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 200 |
G2-2 承接 业务 | G2-2-01 | 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恶意压低收费、以给予回扣谋取私利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00 |
G2-2-02 | 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恶意提高或者压低建设工程造价。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500 |
G2-2-03 |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对同一招标事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00 |
G2-2-04 |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0 |
G2-2-05 |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500 |
G2-2-06 |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泄露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二十六条 |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 500 |
G2-2-07 | 未签订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而违规出具成果文件。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 200 |
G2-2-08 | 未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造价依据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200 |
G2-3 其他 行为 | G2-3-01 | 提供虚假信用信息。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登录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 200 |
G2-3-02 | 未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未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标准、规定保存造价文件档案资料,或造价咨询业务资料立卷归档不完整、不齐全。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GB/T51095-2015)3.4.1 |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应当按操作规程进行登记。 3.4.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及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建立档案收集制度、统计制度、保密制度、借阅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及档案管理人员守则等。 | 200 |
G2-3-03 | 无故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拒绝提供反映业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500 |
G2-3-04 | 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评审不合格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编审标准》14.1.9 |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14.1.9 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应按照本文件附录J进行评定,总分低于60分,判定该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不合格。 | 200 |
G2-3-05 | 被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列入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 | 500 |
G3: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良信用信息记分标准 |
类别 | 代码 | 不良行为 | 认定依据 | 记分依据 | 扣分值 |
G3-1 注册 行为 | G3-1-01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12 |
G3-1-0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2 |
G3-1-03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2 |
G3-1-04 | 聘用单位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三十五条 | 限期改正的。 | 2 |
逾期未改正被处以罚款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6 |
G3-2 执业 行为 | G3-2-01 | 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 |
G3-2-02 | 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 12 |
G3-2-03 | 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12 |
G3-2-04 | 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12 |
G3-2-05 | 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12 |
G3-2-06 | 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12 |
G3-2-07 | 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12 |
G3-2-08 | 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 | 限期改正的。 | 2 |
逾期未改正被处以罚款的。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G3-2-09 | 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 | 6 |
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 12 |
G3-2-10 | 未在本人编制、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2 |
G3-2-11 | 本人未亲自参与成果文件编制、审核、审定工作,违规在出具的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十八条 |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 2 |
G3-2-12 | 参与编制、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评审不合格的。 |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编审标准》14.1.9 |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真实准确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对其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14.1.9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应按照本文件附录J进行评定,总分低于60分,判定该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质量不合格。 | 2 |
G3-2-13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0号)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 6 |
G3-3 其他 行为 | G3-3-01 | 被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列入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 | 6 |